被疏漏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些小微企业并没有受惠减税的大红包,他们是被“疏漏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企业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当然是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这两者都是具备独立自主经营实体,且可以以自身名义拥有财产,当然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自然人)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同时拥有企业的财产,并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发[2000]1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方式发生的巨大的变化。正文一共是162字,但一直延续至今仍然有效(见文末)。

文件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无疑是一项惠及众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

2000年国家对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是33%,个人独资企业若再分红至个人,还需要缴纳个人股息红利所得20%,两项税负合并后是46.4%。外资企业自不必说,彼时的外商投资企业是超国民待遇,税收优惠政策很多,如两免三减半。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所得按5%—35%的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的税负来讲,在彼时应纳税所得额绝对额不高的情况下,税负也不算高。同期按《公司法》设立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公有制背景的企业,专项优惠政策也基本是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股份制民营企业尚属少数,且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在初始设立的年份也有不少优惠政策,其中一些针对公司制企业的税收优惠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无法享受的,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15%税率优惠。综合来看,对于大多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属于小微企业来讲,税负确实非常之高。

从当时的情景来看,边际税负率从46.4%降到35%,确实有不小的降低。考虑到当时应纳税所得额绝对值较低,实际税负还要下降。比较当时的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3万元以内是18%,3-10万元是27%,分红后对应的税负是29.6%和39.44%。当时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1.5万元以内是5%,1.5—3万元是10%,3-6万元是20%,6-10万元是30%,超过10万元是35%,确实有大幅的下降。

随着时间的推移,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下降为25%。同时,小微企业的优惠税率也不断随着时间的变化调整。截止至今,应纳税所得税100万元,所得税税率是5%,100万元—300万元之间的是10%,分红后的税负是24%和26.67%。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3万元以内是5%,3-9万元是10%,9-30万元是20%,30-50万元是30%,超过50万元是35%。所以单纯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至300万元的区间段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税负要显著的小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抛开这个维度,实务中这几年出现了一个大量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避税的现象。但这个避税不是前面所分析的税负比较,而是征收模式——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的最大优势是大大提高了征税效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弊端也越来越显露出来。

百度“核定征收”关键词,出现结果是2830万个,而首页几乎都是避税和筹划的广告链接。核定征收的最大优势是,直接确定了应纳税所得额比例,绕过了以票控税的查账征收限制,同时应纳税所得额比例相对不高,即便是娱乐业30%的应纳税所得率,100万元的收入对应的是3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负是30%。还有一个负面效应是,核定征收的企业成了其他查账征收的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票据来源。以影视工作室为例,300万元的虚构业务,影视工作室核定征收缴纳的所得税是300×10%×30%=9万元,将这300万元票据用于抵减的影视制作公司的成本,逃避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300×25%=75万元。20年前我们的征收技术和能力有限,但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税收法治观念的深入,核定征收需要尽快调整。

同时,反观那些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今时非比昨日,直接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从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来看,税负确实偏高。显然已经2000年6月的文件初衷并不一致了。在当前整体经济低增长的新常态下,国家数度减税降费,扶持小微企业,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些小微企业并没有受惠减税的大红包,他们是被“疏漏的”企业。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16号 2000-06-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的征收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国 务 院

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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